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阚昆昆、葛燕出资,设立安徽琨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 安徽琨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第四条 住所: 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济开发区姬村工业园萧泉大道5号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矿山机械制造;农业机械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矿山机械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农业机械销售;农业机械服务;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日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通讯设备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专业设计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模具销售;保温材料销售;消防器材销售;照明器具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水泥制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第七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第八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划
第十一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每年12月31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1名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不设经理。
第二十条 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股东会行使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特别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董事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七章 股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章 公司的营业期限、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 ,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